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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于:2020/01/15 10:26:42 点击量:

衡水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20号)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优化学校各项资产的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理顺学校国有资产的产权关系。严格管理国有资产的产权,合理使用资产投资和占有收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国有资产,是指由学校占有、使用和控制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学校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学校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学校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学校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符合高等教育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各项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维护学校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资产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和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占有、使用学校国有资产的教学、党群机构、行政、教辅等所有部门(以下简称二级单位)、团体和个人。

第二章 国有资产管理内容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内容主要包括配置管理、产权登记、使用管理、处置管理、收益管理、绩效管理、监督管理、资产清查和评估以及统计报告等。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

(三)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四)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益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五)对外投资是指利用学校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体制。校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本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学校各二级单位行政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条 学校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国资委”),校长任委员会主任,分管资产、财务、教学、科研的副校长任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由学校党政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教务处、科研处、财务处、后勤保障处、图书馆、科技成果转化中心等行政主要负责人组成,校国资委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领导机构,代表学校对全校国有资产实施统一领导,对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决策。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国资办是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国资办设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校国资委代表学校对全校国有资产的重大事项协调、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负责审议学校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研究和审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规划、审核学校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总结学校年度资产工作;

(三)对国有资产监督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监督、协调、指导;

(四)负责审定学校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方案,推动建立学校国有资产的共享机制;

(五)依法对学校各资产使用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部署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是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有管理与服务职能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学校各类无形、有形国有资产的清查、使用、处置、产权登记、产权评估、产权界定和相关统计报表等管理工作,定期对各单位资产管理及其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报批手续以及资产处置、产权变更的账务处理及有关报批手续的办理工作;

(四)负责全校资产管理队伍建设,并对资产使用单位资产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与培训;

(五)负责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批手续;

(六)负责学校土地的产权办理、登记、数据统计、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学校品牌、商标、专利、成果等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的报批、管理、使用、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全校招标项目的立项、报批工作。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工作;

(八)负责对实验(实训)室的运行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对大型仪器设备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组织进行实验(实训)室仪器设备完好率、利用率的检查评估。

第十二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对占有、使用和控制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需要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使用、维护、处置、效益评价等相关管理工作。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物的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清理清查;

(四)向学校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统计报表,及报告相关工作;

(五)学校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各二级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并承担主体责任。负责将资产管理职责分解落实到岗位和个人,凡学校在用的仪器设备与家具等国有资产应将相应的责任落实到使用人。

第十四条 各二级单位要明确资产主管领导和资产管理员,接受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务管理;

(二)做好本单位资产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固定资产的登记、变动、处置等手续的上报工作;

(四)负责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平台、不动产管理系统等资产管理系统的日常工作;

(五)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资产管理任务。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为完成教学科研等任务和促进学校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建和接受调拨等方式配置单位资产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配置资产应当与学校履行职能需要相匹配,坚持“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七条 学校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学校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省、市及学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于纳入新增资产配置范围的资产,应当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九条 学校需配置资产时,应首先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并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二十条 学校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对二级单位积压、闲置或利用率不高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在校内统一调剂。拒绝调剂处理的单位,学校将对其缓拨或减拨有关经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根据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二条 学校通过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应会同二级单位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登记入库、录入资产信息系统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计财处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提供的资产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学校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必须优先保证教学、科研的需求,保证行政办公和后勤服务工作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变动收回、清查盘点、维护等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风险控制,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七条 学校资产领用应严格按照校内相关制度办理手续,并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本校资产的领用、占用情况。资产使用人对资产负有确保资产完整和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资产因人事变动、校内调拨、使用人员变更、使用部门调整等变动,以及因闲置、待报废、使用人员离职等原因收回时,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并保证资产安全收回。

第二十九条 二级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资产领导因工作变动或离职的,应进行资产盘点交接,交接双方需在交接单上签字并对交接结果负责。校领导因工作变动或离职的,由校党政办公室负责资产回收和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二级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学校制定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细则,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资产使用人负有确保资产完整和安全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国有资产账、物登记: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家具、房屋及专项建设等的固定资产的明细账管理;计财处设立固定资产资金总账、分类账;

(二)国有资产使用二级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保管、保全工作。校内相互借用,部门间或部门内办理借用手续,部门间借用手续需双方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做到有据可查。校外借用,须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及主管校领导批准,签署正式借据。未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及主管校领导正式批准的,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否则追究保管人的责任;

(三)国有资产发生损坏、被盗、丢失情况时,资产占有使用二级单位要立即用书面方式报告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被盗、丢失固定资产还须报告学校安全工作处,由安全工作处和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向主管校长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意见,凡属管理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个人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

四)国有资产使用部门的资产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要实行严格的交接手续,按照“接班人先到,交班人后走”的原则,做到账、物交班核对无误,签署交接文书,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调动;

(五)学校各二级单位和全体师生员工应当自觉爱护公物,妥善保管和使用国有资产。学校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在校内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带出学校。

由于维修或者报废等原因需要将国有资产带出学校的,应当由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方可离开学校。国有资产离开学校时,应当自觉接受学校门卫检查。

资金、无形资产、公务用车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为确保国有资产明细账目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全校各二级单位使用统一的管理数据库辅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定期对本校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计财处应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同时应督促二级单位做好资产实物管理工作,做到账标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和效率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和预算管理相结合,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逐步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优化资产配置,切实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对于大型贵重仪器设备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设备,可通过专业化集中管理或建立网络共享平台等方式实现共享共用。

学校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有偿服务的形式将资产向校内外开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严格按照省、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应按限额规定分别报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审批或备案。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学校国有资产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本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利用依法保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对转让无形资产或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要进行合理计价,按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学校权益。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九条 学校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或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达到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学校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由二级单位提出申请,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会同财务处及相关部门组织专家经过论证、技术鉴定和审核后,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资产未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处置。报废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学校按照批准的方式对资产进行处置,在资产移交前应确保待处置资产的安全完整。经批准后允许处置的资产,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学校要加强对资产处置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所得收入按照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上缴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本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五条 学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事项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组织(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七章 资产清查与评估

第四十六条 学校资产清查要以真实体现资产现状、资产使用状态,达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为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清查制度和政策执行。

第四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省政府和省财政厅以及市政府和市财政局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部门或学校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学校因自身工作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的清查盘点,原则上可以不报上级审批。

第四十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基本情况清理是指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机构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账务清理是指对学校的各种银行账户、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各项资金往来和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财产清查是指对学校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学校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资产清查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实施组织,原则上每学年至少清查一次。

第五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事业单位清算;

(四)资产出售、出让、置换;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七)资产清查中盘盈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

第五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产权登记以“产权清晰”为准则。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十五条 学校产权登记的内容和程序应严格按照省市相关规定及程序办理。

第五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七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资产归口单位与之协商,提出解决方案,并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学校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裁决。

第五十八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为完成正常的教学、科研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正常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转作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六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写出专题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经营实体;

(四)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二条 经学校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学校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的含义为:期末净资产等于期初净资产。学校经营性资产增值的含义为:期末净资产大于期初净资产。

(一)对于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所述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形成的经济实体,其资产所有权属学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其国有性质;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的,按照投资额所占资本的份额,收取投资效益上交学校;

(三)学校对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均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有学校资产总额为基数,按资产类别收取占用费。占用学校资金的,按资金使用成本(银行同期利率或者低于银行同期利率)收取占用费。占用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年摊销额收取占用费。具体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负责制定,经学校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维修费由占有使用单位自负。

第六十五条 学校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十章 收益和绩效管理

第六十七条 学校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并承担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对经批准可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从事入股、合资、联营的,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投资额占被投资企业出资额的份额,收取投资收益。

第六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学校按照与租赁方签订的合同收取租金收入。

第七十条 学校对出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事业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即以其实际占用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资产类别分别收取占用费。

第七十一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并组织评价考核工作。依据评价考核结果,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学校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起草对学校出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单位的业绩考核制度及奖惩办法,报学校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章 资产报告

第七十二条 学校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严格按照上级有关部门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报表格式,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制度。

第七十三条 各二级单位要及时将本部门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实现对本部门管理资产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国有资产变动情况,并负责汇编本部门所管理资产的有关报表及分析说明,向学校领导报告;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作为编制学校资产汇总报告的依据。

第七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要按照学校或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学校资产汇总表及分析说明,向学校领导、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为制定学校发展规划及编制学校财务预算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二章 责任

第七十五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是完成教学、科研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主要物质保障。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各二级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都应依法维护其安全和完整、保值和增值,并努力提高使用效率。

第七十六条 资产管理和二级单位由于主观原因造成资产损失,学校对有关责任人必须追究责任。

(一)直接造成资金损失的,按资金损失数额全额赔偿;

(二)造成各种材料、燃料、消耗物资、低值易耗品等资产损失的,按损失资产的变现净值予以赔偿;

(三)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按固定资产账面折余价值予以赔偿;

(四)造成无形资产损失的,按无形资产摊余价值予以赔偿;

(五)造成对外投资损失的,按对外投资价值加上损失当期应得收益与市场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予以赔偿;

(六)造成其他资产损失的,参照有关计价标准予以赔偿;

(七)造成以上资产较大损失,除责成有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外,对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衡水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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